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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综知识点每日背 DAY13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1

      法律实施: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即在社会生活中通过执法、司法、守法等方式对法律的实际施行。

      1.法律实施的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实施的情况不断变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3)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

      (3)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

      (4)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公正效率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

      法律实现:指法律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法律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1.法作为一种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只有将抽象的行为模式转化为人们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但法律实施并不必然意味着法的要求的实现,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有各种因素阻碍着法的功能的发挥,因而不能产生立法者希望通过进行法律规制所达到的结果。

      3.而要使法律产生实效,又必须以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为条件,只有将法律实施和监督与对法的实效的追求结合起来,使法真正得到实现,才能发挥法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作用。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观点,与法律实施过程相联系的各种社会因素都会影响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

      2.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反映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程度;

      广义上的执法: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包括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狭义上的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1.执法活动的主动性,执行法律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它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全面组织和管理的一项权力,又是国家行政机关所应当承担和履行的一种职责。

      2.执法活动的单方面性,执法行为虽然是双方或多方的行为,但仅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决定而成立,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

      3.执法内容的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它涉及国家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

      4.执法主体的法定性,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的公职人员,以及法律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及人员。此外,执法还具有国家权威性、强制性、灵活性等特点。

      1.依法行政原则:指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

      2.合理性原则: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

      3.讲求效率原则:指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求效率,主动有效地行使其权能,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

      4.正当程序原则:指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执法要做到程序公正,不单方面接触行政相对人,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行政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

      5.比例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7.权责统一原则,包括行政效能和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两个方面。

      宋朝法律对于买卖契约,尤其是不动产买卖契约有详细规定。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1. 先问亲邻,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须先询问房亲和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

      2.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

      3. 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4.原主离业,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

      元朝政权很重视监察制度的建设,目的在于通过对官员尤其是汉族官员的监督,来防止他们拥权自重。通过总结和吸取历史经验教训,元朝建立和发展了颇具特色的监察制度。

      1.加强监察立法,使监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些法律详尽地规定了各级监察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监察官员的选任、考纠等,表明元朝监察立法已初具规模并日臻完备。

      2.监察体制设置严密,并且赋予其较大的权限。中台、行台与肃政廉访司相衔接,构成了全国范围的垂直监察系统。

      3.重视加强对监察官本身的监督。元政府重视加强对肃政廉访使的领导,对监察官员实行严格监督,规定了详密的行为规范和奖惩措施。

      4.体现民族歧视政策。为便于对汉族官员进行监察,监察制度中也贯彻了民族歧视政策:

      清人薛允升比较唐、明律后指出,明律多承袭唐律的内容,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突出刑法的打击对象,加大刑罚的力度。

      (1)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处以流刑或没为官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并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

      (2)除了政治性犯罪外,对于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以及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的处罚,明律都比唐律明显加重。

      2.另一方面,明律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比唐律处罚有所减轻,即“轻其所轻”。《唐明律合编》认为“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

      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1.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国家领导下统一进行,而不可各自为政、擅自设立;

      2.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要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绝不能在散居民族区域设立;

      3.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就是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当家做主,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好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民族平等原则、国家整体利益和各民族具体利益的高度结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领导;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充分享有自治权,同时散居全国各地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也能够得以保障;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行政区域和经济文化发展区域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实行同样的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同时,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行使自治权的政权机关,在组成上又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都是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其他民族的公民按人口比例产生代表组成,人口特别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2.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3.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下列方面: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3.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4. 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6.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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